物权行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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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权行为(英语:Juristal act of real right)是指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中,使物权发生私法上取得、丧失、变动等效果的法律行为,法律上称为权利的得丧变更。常见的物权行为包括所有权的让与、移转或抛弃、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等等。在法律行为的归类上,由于物权行为之本旨在于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,而非双方约定为一定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,因此属于“处分行为”(Act of disposition)。

成立[编辑]

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,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仍应回溯适用一般法律行为之基准,即当事人、标的及意思表示三项。白话来说,就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、标的必须是可流通的合法之物等。

无因性原则[编辑]

物权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不其原因(债权行为)的欠缺,致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[1]。举例而言,甲与乙签订买卖契约并约定交付货物,则甲交付该物以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,其效力并不受到其与乙签订的债权契约效力影响;换言之,即使甲乙间买卖契约嗣后因其他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,该交付货物的物权行为仍属合法有效,并不因此而随之无效或撤销。会有这样的规定是源自物权独立性理论所致,该理论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效力应分别、独立判断,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。从而,在此一法律框架下,甲如因契约无效、撤销而欲追回该物之所有权,自不得以原因债权契约的相关规定请求,而需另以不当得利或其他物权规范作为请求权之基础。

值得注意的是,物权无因性的理论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(德国、法国、台湾、中国等)的法律中,普通法系国家(英国、美国、香港等)并没有这样的概念。

效力[编辑]

物权行为具有对世效力,亦即可以对任何人主张物权行为的有效性,这是因为物权本身具有公示性,其权利状态属于众人皆得以轻易知悉之事实,例如动产占有外观(事实上的管领)、不动产所有权归属(均由地政机关登记在案,一般人皆可查询)等,从而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得以扩及不特定的所有人。反之,债权行为因为仅存在于当事人间约定,第三人无从知悉,且不具公示外观,因此仅具有相对效力,不得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。

种类[编辑]

权利抛弃[编辑]

物之所有权人一旦抛弃该物的所有权,该物即变为“无主物”,同时意谓者原所有权人丧失对该物一切权利。所有权的抛弃属于单独行为,仅需物的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抛弃意思、客观上亦有表现出抛弃所有物的行为,该物权行为原则上即生效[注 1]

权利移转[编辑]

权利的让与是指当事人间基于让与合意,将标的物或特定债权移转给他人的法律行为,亦称为“物权契约”。动产移转需交付标的物,不动产则基于公示性而以移转登记为必要条件;至于准物权(如:债权)的让与,因无实物可交付或登记,故于形成让与合意时起即为移转。

常见的权利让与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、抵押权质权典权的移转等等。

权利设定[编辑]

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,包括用益物权地上权不动产役权典权农育权)与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),可经由设定而取得其原始权利,称为权利设定。

参见[编辑]

注释[编辑]

  1. ^ 此处以“原则上”称之,系因行为人若欠缺行为能力等要情形,该等物权行为仍属无效,是以用字遣字仍保留例外之可能性,并此指明。

参考文献[编辑]

  1. ^ 王泽鉴, 民法总则. 6-2-3 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. 元照出版. 2014年2月: 页292. 

外部链接[编辑]